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書函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:經中一字第11030046510號 主旨:有關生產使用於食品加工製造之氣體或其他化學物質,且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標準或管理要求者,在未公告列入食品添加物或加工助劑前,請依說明辦理,請查照。說明: 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21日FDA食字第 1101301324號函辦理。二、從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、第18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、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生產 產品,依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:「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,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;除附表所列產品外,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「禁止用於食品」或「禁止添加於食品」之字樣。」 三、本辦公室110年3月29日經中一字第11031312640號書函僅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23日 FDA食字第 1101300832號函轉知氮氣、氯氣、氮氣、氧氣等氣體管理規範。今再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轉知食品加工用 二氧化碳、丙烷、丁烷及氯氣,說明如下: (一)食品加工用二氧化碳:1、衛生福利部業於110年2月22日以衛授食字第1091304562 號發布修正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」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一、第三條附表二,並自111年7月1日施行,將二氧化碳移列為食品添加物管理。 2、111年7月1日前,食品加工用二氧化碳產製之來源如符合先進國家或國際氣體組織/協會所提供之指引或品質規格,且其餘項目均符合現行「食品加工用二氧化碳衛 生標準」,製程衛生管理、品保制度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(下稱食安法)相關規定,得用於食品之生產。 (二) 食品加工用丙烷及丁烷:如產品規格分別符合「食品用丙 烷衛生標準」及「食品用丁烷衛生標準」,且製程衛生管 理、品保制度等符合食安法相關規定,得用於食品之生產。 (三)食品加工用氫氣:1、烘焙(食用)油脂完全氫化過程使用之氫氣,倘完全氫化,反應後無氫氣殘留,使用之氫氣符合先進國家食品用氫氣之規格標準,且氫氣之產製過程符合食安法相關規定者,則烘焙(食用)油脂使用氫氣完全氫化一節,尚符合食安法之規定。 2、依據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」第二條規定,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,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,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。其於 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,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。 3、烘焙(食用油脂完全氫化過程使用之氫氣,如符合說明1內容,符合前述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」第二條規定者,且於最終油脂產品已無氫氣之殘留,則該氫氣得以加工助劑管理。 四、另依本辦公室104年5月19日經中一字第1041327650號書函(如附件)之原則,倘使用之食品加工用氣體符合前述規範,得免依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條規定於外包裝標示「禁止用於食品」或「禁止添加於食品」。 五、未來尚衛生福利部發布該等氣體為食品添加物或加工助劑,惠請業者向直轄市、縣市政府申請辦理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變更登記,併此敘明。 六、副本抄送各學、協公(工)會、內政部一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,請將說明轉知轄內會員。 ◆
公文及附件.pdf